结合远洋渔业生产管理实际,《决定》对《远洋渔业管理规定》作了四方面修改:一是取消远洋渔业行政审批省级初审环节。企业可直接向农业农村部提出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压缩审批环节,提高办理时效。二是强化市、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对远洋渔业的监管职责。加强远洋渔业属地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三是简化远洋渔业项目终止程序。在项目终止或执行完毕后,企业通过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向农业农村部报告即可,无需再办理相关手续。四是完善项目终止后渔船处置规定。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对废旧渔船进行就地拆解或处置他用,减少企业运输成本。将企业对渔船的处置时间由36个月延长至60个月,给企业留足确定新项目的时间。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20年2月10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2号公布) 修改如下: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的监督管理。”
(二)删去第八条中的“同时”。
(三)删去第九条。
(四)将原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远洋渔业项目时,应当向农业农村部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和条件、项目组织和经营管理计划、已开展远洋渔业项目(如有)的情况等内容,同时填写《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他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入渔的证明、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境外成立独资或合资企业的,还需提供我国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和入渔国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企业注册证明。
(四)拟派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远洋渔船检验证书。属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的专业远洋渔船,需同时提供农业农村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属非专业远洋渔船(具有国内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从事远洋渔业的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内《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属进口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公室批准文件。
(五)农业农村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将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项目终止或执行完毕后,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总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农村部。 “远洋渔船终止远洋渔业项目或远洋渔业项目无法继续执行的,企业应于项目终止或停止之日起六十个月内对该渔船予以妥善处置。”
(六)删去原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见附表三)”。
(七)删去附表。